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借據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