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 謝在賢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 凱強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 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 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 (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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