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鋼瓶伍瓶、拾肆號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供一己把玩、收藏,於民國93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之價格,在雅虎網站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匯款後經郵寄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枝動力裝置所用之含CO2鋼瓶伍瓶、工具拾肆號扳手壹支,而無故持有之;其後因故欲將之變賣,乃基於販賣之意圖,於96年9月初某日,將該空氣槍性能介紹、照片資料E-MAIL予 周庭羽 ,委請不知情之周庭羽轉登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6600元為起標價出售之訊息而陳列之,適為警在網路巡邏發現後佯為買家,而於96年10月17日晚間21時30分,依約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1枝、含CO2鋼瓶5瓶及14號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另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槍砲彈藥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9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明確,並已行之多年,本案之偵查輔助人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該函文所示,將扣案之槍枝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既視同檢察官囑託鑑定,是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周庭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詳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並有該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槍枝等物照片(詳偵查卷第22至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上開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75230號槍彈鑑定書、照片(詳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查。再依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而上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該扣案之空氣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該空氣槍1枝扣案可佐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該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實臻明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然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即一再供稱是為了一己把玩、收藏才購入,而本件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是此自非屬販入之行為,又依卷附資料,被告是其後才要變賣,故才將該空氣槍性能介紹、照片資料E-MAIL予周庭羽,委請其轉登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為警佯為買家而被查獲,是因雙方意思表示自始不可能合致,無從發生交易行為,亦非著手於販賣的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就此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並予以辯明之機會,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庭羽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而陳列欲出售之空氣槍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本院衡諸被告有殘障之母及妻、子女需其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相關證明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所以購買上開空氣槍,係為把玩、收藏,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係為自己興趣,因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之重罪,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客觀上被告犯行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難免情輕法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上開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含CO2鋼瓶5瓶及14號扳手1支等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而供扣案空氣槍槍所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爰併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