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浩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
9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該受刑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法院陳明,使自身之刑事案件於審判時,供法官一併審查,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罪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再者,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清楚記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前案在審理時,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原審法官均已然知悉,並綜合考量後,予以緩刑之寬典,以期受刑人改過遷善,縱然受刑人因無力繳納緩刑起訴處分金,致遭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並經後案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不得以此遽行認受刑人向前案法院隱瞞犯後案之事實,以邀法院緩刑之寬典,聲請人此認定尚嫌率斷,自難僅因此認定受刑人品行不端,態度非佳而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