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訴外人黃家
得、 吳信德羅德勤江雅琳 等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93年間起,向原告投保傷害保險。詎被告自93年8月間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未
發生意外事故,竟以其發生意外為由,陸續持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意外險住院醫療日額,致原告陷於錯誤
,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不含申請病歷之費用
1,000元),業經本院判刑在案。本件既無被告所稱之保險
事故發生,被告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
依法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被告提出之保
險事故係屬虛假,故其受領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
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保險金(物權行為)之原因,係基於
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該保險契
約有無效或業經撤銷等原因致影響其效力,則縱使被告係虛
捏保險事故而詐向原告請領保險給付,其受領之原因係有效
成立之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得否依其他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並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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