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
原告 陳季敭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