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姵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罰執字第631號、111年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姵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罰執字第452號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7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