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匡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花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匡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7時1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105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花蓮縣玉里鎮玉東國民中學沿193縣道往北行駛,途經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大橋西端,為警攔查後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匡哲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攔檢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整天均未飲酒,人很清醒,行車時並未搖晃,是因為警察攔檢我才停車,如果我有喝酒,我不會理直氣壯的接受酒測,員警用機車載酒測器過來後就馬上測,酒測器可能因行車震動到而失準,我要求員警抽血檢查但警察不肯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次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00000D,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4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及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5年10月26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37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載「案號:0237」「日期:26/10/2016」、「序號:089373D」即明(見警卷第8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影本各1張可佐(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即檢測1,000位民眾或105年11月30日有相當差距,復參酌該儀器於被告使用前、後,分別經 陳育倚陳佩茹 於105年10月24日14時45分、49分(案號:0235、0236), 林財准 、陳文忠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13分(案號:0238、0239)使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渠等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有該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影本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第57-2頁),則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被告辯稱酒測儀器恐有問題云云,顯乏依據,洵無足取。
2、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若儀器取樣完成,檢測結果即為成功,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檢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有該作業程序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則員警既係以未故障、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酒測器接受檢測,並已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結果,業如前述,堪認該次檢測即屬成功而完成檢測,則以此次取得之酒測值作為判定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當屬有據。是員警並未讓被告再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血液檢體採樣檢定,顯係依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亦難認有何違背程序之情事。
3、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之修法理由自明。是修法後,原則上即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如檢測出高於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毋庸再為其它測試以確認是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雖表示其當日並未飲酒,駕車時很清醒等語,惟公共危險罪所處罰者,乃禁止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值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前述,至駕駛者何時、何地飲酒自非法所關心之重點,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則其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誤。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其受移送時警車內之紀錄,證明其意識清醒一節,惟查其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飲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雖稱案發當日未飲酒,但亦坦言案發前晚確有飲酒,並為認罪之表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自述現從事屋頂防漏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免予入監服刑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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