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39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00樓聲請人租屋處,聲請人因父親過世難過哭泣,相對人不滿聽聞聲請人之哭聲,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於過程中毆打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是聲請人請相對人至其租屋處陪伴安慰,卻將其父之死怪罪於相對人,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相對人、掐相對人脖子,拿置物架砸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身體多處瘀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呂怡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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