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暘 被告 劉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暨自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均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違約金起算日經本院誤載為民國107年9月23日,然事實與理由欄已載明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均予准許,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