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李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惠如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臺東企銀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未予置理,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前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三十三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42%+8.75%=13.1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

 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款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共積欠九萬零二百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臺東企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六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影本一件、報紙公報影本二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貸款契約第十八條及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聲明第四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零二百十二元,及其中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第二項末段逾期手續費不請求,另減縮第四項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臺東企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六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影本一件、報紙公報影本二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九萬零二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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