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錦籐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分鐘後,在其上址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6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通知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錦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及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繫屬中,該2案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合併審理後,就該2案合併判決。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同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至上開執行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而本件係其於該假釋期間所為,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㈡)及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本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各次施用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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