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良京實業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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