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捷婕 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應更正為「 捷婕車 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王建智與同案被告 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陳盛維 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王建智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智不思為合法行為,竟因同案被告王欽銘與捷婕汽車行前有買賣糾紛,即隨同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前往捷婕汽車行尋釁,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開得出入之場所持兇器動手砸店、毀車,被告王建智則持手機錄影助勢,使經過往來之民眾感到恐慌及害怕,漠視我國禁止私刑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王建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 吳駿青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王建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並未下手實行,而係持手機在一旁錄影助勢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吳駿青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建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2-13頁),被告王建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被告王建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被告王欽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翊成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建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解永淵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行聚眾尋釁。詎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王欽銘、何翊成、陳盛維及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駿青,並由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嗣經吳駿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欽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至上址拿鐵鎚毀損之事實。2被告何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事實。3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一同至上址聚眾並拍照助勢之事實。4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拿大鐵鎚毀損之事實。5被告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事實。6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 林永澄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9被告王欽銘、王建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王欽銘、王建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欽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何翊成及解永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建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王欽銘、何翊成、解永淵及同案被告陳盛維所為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欽銘、何翊成及解永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欽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建智前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周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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