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秉鈞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羅世昆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駿旭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7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終結準備程序,並訂於101年
5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行將終結之際,遽行主張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如其勝訴,而被告無法回復相關土地登記時之相關損失云云,惟經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之旨(均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業經本院釐清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完畢,而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損害賠償之訴,非但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不同,且是否該當賠償要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何,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此外,原告訴之追加又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辦理更正:⑴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下稱「系爭地段」)70、73、74、75、75-3地號土地面積;⑵系爭地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四筆土地共有人名冊;⑶系爭地段32、35、36-3、45、46-1、60、60-1、62、
65、67-3、67-8、67-10、67-15、69-2、70、71-2、72、
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共有人名冊;⑷同段69-2地號面積(被告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62370、6238
0、62390、62400號共4件),並於100年7月25日行文被告提出補充說明。經被告審核該登記申請於法不合,以100年8月16日新登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前開更正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
0年11月17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更正土地總登記與回顧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按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是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為更正而無同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法旨,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後,縱經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登記對繼承人言應無妨害登記同一性問題。又臺灣地區土地總登記係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則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所繳驗之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有一不符,仍予換發所有權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其土地總登記即有瑕疵,在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另二次大戰後民法、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於34年10月25日開始實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與「台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亦先後於35年1月26日與36年5月2日發布,政府於35年4月下旬依據土地法及上開辦法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將土地臺帳與土地登記簿一元化,便利地籍之管理。㈡地政機關土地總登記行政瑕疵部分:⒈系爭地段70、73、74、75、75-3地號等5筆土地,其地目與面積被地政機關塗改,經查對後發現是項塗改係根據該5筆土地臺帳處分資料所作之變更,分隔增加系爭地段75-11、75-12、75-13、75-10地號等4筆土地未作保存登記。惟被告據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辯稱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亦即本件應以日據登記簿為土地總登記為依據,將該5筆土地地籍謄本舊簿標示部之地目與面積恢復塗改前原有之地目與面積。蓋系爭地段75-11地號等4筆土地係來自70、75、75-3地號等3筆土地,而該3筆土地皆屬於 林山燕 等人出售之81筆土地內,故系爭地段75-11、75-12、75-13及75-10地號等4筆土地之登記係辦理雙重土地總登記,乃被告行政錯誤所造成。本件系爭地段75、75-3地號土地減少面積與75-10地號等4筆土地總面積相等,而登記機關作業既有瑕疵,則該4筆土地登記更正,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此處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所載之內容顯然不符,是合乎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被告等之主張,顯係對於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納。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涉及第三人之登記部分,經查如屬善意者,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等值之賠償。⒉查35年土地總登記時,分割新增75-10地號等4筆土地因地政機關未作相關轉載保存登記,導致管理人 吳禮文 等人未將該
4筆土地列入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按土地法第51條及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因該4筆土地未於日據時代地政機關作保存登記,故未有登記簿資料,吳家雖依臺帳繳稅而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內遺漏,則林山燕等人唯一可提出之文件必然係土地臺帳及其連名簿上轉載大眉 松柏林 75及75-3番於昭和7年7月10日(21年7月10日)分別分割增75-11、75-12、75-13及75-10番等4筆之處分資料,及林山燕等人於昭和20年(34年)與戰後3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可依土地法第51條方式處理,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臺帳」不符,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屬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處理之。⒊查被告於98年底至99年初期間與永慶不動產公司等配合,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提存法院方式,強迫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接受買賣移轉登記,准許林山燕等4人之繼承人非法將其等之產權移轉登記予非善意第三人 邱春有 、 溫國台 等之名義上,被告不管原告提出異議,視若無睹,一再違法謢衛林山燕等之繼承人權益,行為可議。⒋系爭地段75-10地號等4筆土地與75地號等5筆土地皆因登記機關作業之瑕疵聲請土地登記更正,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又同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涉及第三人登記部分,經查明如屬善意者,因而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在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於此已不可行,被告則應依法給予原告等值之賠償。㈢違法抵押設定與土地拍賣移轉登記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地段32地號等19筆土地於42年因強制執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同地號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36年12月15日(36)四內字第52141號訓令各省市地政機關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然被告未依據上開法令就系爭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導致新竹地方法院後來之查封、拍賣及非自耕農債權人 吳信達 承受農地,並非法將農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查系爭地段32地號等22筆土地登記簿當事人於39年4月7日作持分抵押權設定約定,依當時政府徵收農地價錢推算系爭3筆建地及19筆農地之拍賣底價或市價,如被告於債權人設定超高利息貸款時依法令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該3筆建地已足夠償還法定之權利價值,但因被告違法處分准許致3筆建地附加19筆農地仍無法償還超高利息本息。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且按內政部39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3911號代電及行政院36年12月15日(36)四內字第52141號訓令,故法院在執行強制執行時,應先調查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倘若法院執行吳信達拍賣處分時,無法標售查封之農地以償還債權價款,如承買人即債權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欲承買私有標售之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按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如未檢具「自耕保證書」或「自耕證明書」屬無效契約,是法院核發農地權利移轉證書已失所附麗,地政機關不能因法院之違法判決,擅自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地段22筆土地除65、67-8、67-1
0地號三筆地目建物敷地外,其餘19筆皆為農地,惟吳信達於地籍謄本舊簿記載職業商,其戶籍謄本所載職業亦是商,未曾從事農業,遂將農地出租他人,有53年7月7日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松字第153號在卷可資證明吳信達出租松柏林45地號農地予 吳錦昌 等人耕作,被告本應依法禁止其承受後之農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答辯主張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顯係對該強制執行之價金、標的及承受人等事項有所爭執,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符。惟查被告未依法於登記事項(於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舊簿他項權利部分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致吳信達於42年可違法請求法院拍賣系爭地段32地號等19筆農地,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稱原告主張係屬個人臆測,然查吳信達於承受農地前未曾從事農業,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53年7月7日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足證吳信達及其繼承人出租農地予他人耕作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蓋法院核發農地權利移轉證書已失所附麗,之後所有吳信達19筆農地移轉他人之登記,皆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79號解釋,撤銷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末查本件行政處分發生時點為42年,是被告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第581號解釋不適用本件。㈣共有物分割法院判決未確定之登記無效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地段69-2地號於62年之標示變更登記處分。其主張被告依據60年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辦理面積變更登記,惟是案迄64年始判決確定,且亦非判決確定該地號面積,則被告依未確定之法院判決文件所為面積變更登記依法無據,應予撤銷並回復其原登記面積,回復原標示面積2.8041公頃。復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69-2地號地籍謄本舊簿標示部地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未確定判決法院所製作之鑑定書圖)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自得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更正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70、73、74、75、75-3地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面積。㈢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4筆土地於1949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6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㈣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5、67-3、67-8、67-1
0、67-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於1950年持份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及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
45、46-1、60、61-1、62、67-3、67-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19等筆農地於1953年強制執行處分與1953年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㈤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69-2地號土地於1973年9月12日之標示面積變更登記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原告認被告應辦理更正系爭地段70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面積,並更正系爭地段75-10地號等4筆土地共有人名冊,查原告請求更正土地面積部分,實際上該5筆土地業經多次辦理分割及土地重測,實無更正面積之可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明知其請求更正登記面積屬事實上不可能,是項主張顯係原告基於不服上開9筆土地總登記,欲更正系爭地段75-1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名冊及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主張實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中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5項無異,不無規避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嫌。⒉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認該19筆土地抵押權人吳信達與被告等約定之利息超過民法規定,抵押權人就該利息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違法應予撤銷。是項主張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中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無異。⒊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其主張該地號面積既經辦理登記在案,則該判決共有物分割尚未確定前,被告即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係屬違法,自應撤銷是項行政處分,就該地號面積予以更正登記。是項主張與本院100年訴字第348號判決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相同。⒋復以本案原告係不服系爭地段75-10、75-11、75-12、75-13於38年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同段70、73、74、75、75-3地號於36年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同段69-2地號於63年之標示變更登記、同段32地號等19筆土地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設定暨同地號於42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該事件提起訴願及訴訟顯逾訴願法第14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所明載。準此,原告提起本訴既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有違,復以本案訴願之提起顯逾法定期間,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訴,則其起訴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暨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㈡實體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地段70地號等5筆土地總登記面積係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日據時期登記簿)與登記事項不符,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日據時期登記簿為依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按35年修正公布土地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系爭地段70地號等5筆土地辦理總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自應按上開法令於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由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次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明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課稅之依據,無宣示權利登記之效力,復以日據時代不動產物權係以雙方合意即生變動之效力,土地登記之效力僅得對抗第三人,與本國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有間。原告以經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之土地權利與日據登記簿所載有違係屬錯誤,其理由顯於法無據。⒉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林山燕等人均已出售系爭地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實無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辦理同段75-10地號等4筆土地總登記。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確係土地權利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更正共有人名冊,其更正前後權利主體即屬不一致,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司法院大法官第5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有違。且原告之理由顯係對登記名義人林山燕等人所登記之權利關係有所爭執,殊非登載事項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其請求亦與土地法第69條不符。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意旨暨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9年判字第20號要旨,原告未經法定程序即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土地權利之登記,亦依法無據。另系爭地段75-10等4筆土地均多次分割並移轉予第三人,有登記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該4筆土地既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塗銷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與法不合。⒊原告推測林山燕等人係提出土地臺帳及連名簿為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是項登記與土地臺帳登記不符係屬登記錯誤。然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示,土地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且原告就該項理由亦未提出依據,顯係一已之臆測。又原告前稱林山燕等人無從提出證明文件辦理該4筆土地總登記,現則推測其證明文件係土地臺帳及連名簿,其前後主張顯不一致。⒋原告主張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辦理更正登記對繼承人而言,無違反登記同一性。按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旨在規範繼承事件之相關權利義務,非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後登記名義人仍屬同一權利主體,與更正登記同一性之相關規定有間。原告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採。⒌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地段32地號等19筆土地於42年因強制執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同地號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主張顯係對該強制執行之價金、標的及承受人等事項有所爭執,而非主張所登記之事項有土地登記規則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顯與土地法第69條未符。復以原告所爭執之利息計算、價金、強制執行標的等事項,均非屬登記機關權責,原告對該強制執行有所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依法院囑託辦理強制執行之移轉登記,難謂該登記有所錯誤。復按65年訂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42年間該拍賣登記權利人有無檢附自耕能力之相關文件,又是否非屬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所稱「承受後能自耕者」無從查考。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581號解釋文,亦採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得承受或收回耕地,原告僅以該承受人吳信達戶籍謄本所載職業為商等理由,主觀臆測其無自耕能力,進而推測該拍賣移轉登記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係屬違法,其主張顯無理由。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地段69-2地號於62年之標示變更登記處分。原告始終未有說明該登記何以違法或該登記內容與原因證明文件有所不符或遺漏。被告經查60年間系爭69-2地號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是案法院所製作之鑑定書圖載明「實際面積:0.2804公頃計算」,可為系爭地號實際面積之佐證。原告前稱該面積登記與判決共有物分割事件無關,續又主張該判決之鑑定書圖係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憑以辦理更正登記,其理由前後矛盾,要無可採。復以原告既為該判決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當事人,顯見原告於其時即知該情事,卻俟登記機關於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逾保存年限依規銷燬後,始對該地號登記面積提出疑義及更正登記之申請,顯有悖於常理。⒎原告之各項主張均於法未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有據。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本案原告各項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一已之臆測推論登記機關作業瑕疵、勾結舞弊云云,即請求更正及塗銷他人登記之權利,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年7月15日新湖字第062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00年7月15日新湖字第062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
0年7月15日新湖字第06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0年7月15日新湖字第06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0年
7月22日2011G049號補充說明函影本、被告100年8月16日新登駁字000052號駁回通知書影本、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87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35頁、第137至138頁、第67頁、本院卷第26至36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所主張之土地登記是否已告確定?㈡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函請被告撤銷變更上揭土地登記處分,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所主張之土地登記是否已告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變更民國35年間坐落新竹縣○○鄉○○段○○○○段70、73、74、75、75-3地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面積;第三項係請求撤銷變更38年間坐落新竹縣○○鄉○○段○○○○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4筆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6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第四項係請求撤銷變更39年間坐落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5、67-3、67-8、67-10、67-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持份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及請求撤銷變更42年間坐落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
62、67-3、67-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19等筆農地強制執行處分部分;第五項係請求撤銷變更62年間坐落新竹縣○○鄉○○段○○○○段69-2地號土地之標示面積變更登記處分,上開原告所請求撤銷變更之處分,係被告分別於35、38、39、42、62年間所作成之處分,與今相隔數十年,且原告前曾以上開土地登記處分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事件認原告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均早已因逾法定訴願期間,不備訴訟之特別實體要件,其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是原告所爭執之上揭土地登記處分均係已告確定之行政處分,甚為明確。
㈡、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函請被告撤銷變更上揭土地登記處分,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均已告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函請被告以上開土地登記處分有所違誤為由,申請被告加以撤銷變更,原告雖未表明其請求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然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變更,其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⑵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00年7月15日函請被告撤銷變更上揭
土地登記處分,遭被告否准,並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更正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
本件被告於已分別於35、38、39、42、62年間所作成上揭土地登記處分均已告確定如上述,原告如係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已分別於35、38、39、42、62年間所為之上
揭土地登記處分均有違法之瑕疵,故請求被告應撤銷變更原處分。原告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重開之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事由,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土地登記處分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均係被告作成該等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係於被告作成該等處分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10
0年7月15日始發函請求被告撤銷更正,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更正。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後段部分雖另請求本院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19等筆農地於1953年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惟原告該項請求係以上揭土地於1953年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處分經撤銷為前提,茲原告該項請求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遭駁回,其立基於其上所為撤銷其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即屬無理由,自應併由本院予以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