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1號抗告人 蔡東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有利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全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元。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
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駁回保全處分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㈧第89
6頁、第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先父即第三人 蔡橫 於民國(下同)54、55年間,將名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1/2(即附表所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名下。嗣於59年間,伊、相對人及其他蔡橫之繼承人共同簽立分家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中第
8條約定:「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列明如左:…。…。右土地共2筆係業主名小妹蔡有利持分貳分之壹共有權,今後有關權利義務,由第一、二、三房均分之。」等語,亦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蔡橫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分歸長房即第三人 蔡清風 、二房即伊、三房即第三人 蔡東浦 等3人平均共有。而蔡東浦復於82年間,因借貸及買賣之故,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1/3權利讓與伊,相對人並以關係人兼見證人之身分,共同簽立記載上開約定之讓與同意書,是伊就系爭土地應有共計1/3之持分(即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2/3),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詎伊日前獲悉,相對人無視其僅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竟私下自居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地主,而與第三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陽建設公司)商議合建,並參與合建說明會。又系爭660-1、655地號土地均為緊鄰上開合建案建築基地之道路畸零地,伊恐相對人與賓陽建設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先行議妥,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賓陽建設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名下,抑或為其他不利於伊之處分行為,致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無從執行返還應屬於伊之權利,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
3部分為假處分。原法院准伊之聲請,惟命伊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30萬元實屬過高,蓋伊在原法院雖曾提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就系爭土地價值所為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然該事務所或因時間過於倉促,且顯然未考慮持分產權及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價格之影響,僅就素地價值進行評估,又係以系爭土地如經整合建築完成後之價值為估價標準,顯然高於當地一般之市場行情,另系爭660、660-1、65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9,002元、84,600元、172,000元,而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今年度三和段之土地成交價格,每坪成交單價至多亦僅為439,081元,足徵系爭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顯然高估。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期間,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土地遭假處分而受之利息損失,原裁定以伊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部分權利,逕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部分之現值金額之1/3核定伊應提供之擔保金,實有未洽,爰求予變更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利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利部分所可取得之利益。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易價格,而參諸系爭660、660-1、65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9,002元、84,600元、17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至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徵同屬新北市○○區○○段之土地,其價值亦有相當大之差異,實難僅憑前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即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確有顯然高於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值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持分產權及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確有影響及影響之程度為何,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應堪以憑採。而依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內容,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為86,835,125元,抗告人僅就其中2/3部分聲請假處分,則此部分交易價值為57,890,083元(86,835,125×2/3=57,890,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利部分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57,890,083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57,890,08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利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253萬元【計算式:57,890,083元×(4+4/12)×5%=12,533,203元,取其概數12,530,000元】,是本件抗告人提供1,253萬元之擔保,應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利部分之價值之1/3為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廢棄,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抗告人在原法院係聲請裁定就系爭3筆土地,在相對人之1/
2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之2/3範圍內,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或任何處分行為,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頁),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在理由中敘明係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利部分做為計算擔保金額之依據,是原裁定主文應有誤繕之情事,惟因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內,本院尚不得審究,應由原法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三和││660│建│508.22│2分之1│││││││││││├─┼───┼─────┼───┼───┼──┼─┼─────┼─────┤│2│新北市│三重區│三和││660│建│18.32│2分之1│││││││-1││││├─┼───┼─────┼───┼───┼──┼─┼─────┼─────┤│3│新北市│三重區│三和││655│建│7.5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