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蔡政潔 被告 蔡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