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仙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林仙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故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是相對人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林仙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新臺幣15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