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註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註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註鵬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39號卷(下稱執聲卷)所附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0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如附表所示10罪亦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0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最長者為編號5、6之有期徒刑4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線範圍。又編號1至3之罪前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7至10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執聲卷所附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1條、第370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在宣告各刑中最長期即4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範圍內,且不得逾編號1至3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7至10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與其餘3罪之宣告刑加總之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10罪中,其中編號1至3、6至10所示8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5皆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暨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受刑人犯罪後均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台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至10則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6年度偵字第14058號│度偵字第14058號│├───┬────┼───────────┼───────────┼────────────┤│最後│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66號│106年度簡字第766號│106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確定│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66號│106年度簡字第766號│106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執字第17092號│106年度執字第17092號│度執字第1709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0日晚間7、8時許│106年7月7日下午5、6時許│106年5月19日凌晨2時│││││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106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最後│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28號│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106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22日│├───┼────┼────────────┼────────────┼──────────┤│確定│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28號│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106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605號│106年度執字第7103號│107年度執字第1563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10│106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106年6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50、135│107年度偵字第1350、135│107年度偵字第1350、1351│││1、1352號(檢察官聲請│1、1352號(檢察官聲請│、1352號(檢察官聲請書漏│││書漏載1351、1352號)│書漏載1351、1352號)│載1351、1352號)│├───┬────┼───────────┼───────────┼────────────┤│最後│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確定│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07年度執字第3515號│107年度執字第3515號│度執字第3515號││├───────────┴───────────┴────────────┤││編號7至1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50、135│││││1、1352號(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351、1352號)│││├───┬────┼───────────┼───────────┼────────────┤│最後│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6日│││├───┼────┼───────────┼───────────┼────────────┤│確定│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107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15號││││├───────────┼───────────┼────────────┤││編號7至1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