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賴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就另2名債務人宏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祐公司)、 賴維書 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在案。次查,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且聲請人就另2名債務人宏祐公司、賴維書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0年7月30日彰院平110執全清字第122號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就另2名債務人宏祐公司、賴維書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及另2名債務人宏祐公司、賴維書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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