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80號原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99至102年度簽訂之保全管理契約無效等,未詳列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亦未依確定契約無效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不明、裁判費未繳足的情事,原告應於主文裁定期間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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