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濯鴻 輔佐人 宋漢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濯鴻(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園路135號前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范揚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譚筱蓉 自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停不及而與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揚權及譚筱蓉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范揚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疑似韌帶損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告訴人譚筱蓉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下巴擦傷、左上臂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范揚權及譚筱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8年9月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09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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