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4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邱瑩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4.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擔保車輛於民國95年3月9日拍賣得款500,000元,扣除抓車費用21,733元,剩餘478,267元抵充本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242,785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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