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淑蘭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被告等人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本件原告起訴楊淑蘭、楊○○、楊○○等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 楊新德 遺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063建號建物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楊○○、楊○○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人當中除被告楊淑蘭、楊○○、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新德尚有其他遺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記載正確被告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為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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