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瑞真 被上訴人 洪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對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9
1號判決(下稱系爭69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誣告罪。被上訴人另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
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系爭691號刑事判決,經伊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改判伊無罪確定。是伊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誣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25,000元及已支出民事訴訟裁判費3,500元等情,於原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0元,及自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扣薪日起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方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刑事告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改判上訴人無罪,伊因不想再計較,而未再請求上訴。又伊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伊不同意返還已領取之25,000元。其次,上訴人請求之裁判費部分,伊不清楚上訴人所請求係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前項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7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㈥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2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2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26日領取案款,所以應從106年1月26日起計算利息。關於3,500元部分,是伊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對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上訴)及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1號)之抗告費用,另有1,000元係本院106年度屏補字第326號所繳之裁判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元,及自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扣薪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5,000元自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扣薪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關於25,000元之利息部分,伊當初就未向上訴人請求利息,所以上訴人亦不應向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關於3,500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事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按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準此,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㈡、經查,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案件係本院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判決係以兩造及 侯瑞芳 、 趙忠孝 、侯靜雲等人之供述,認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並以上訴人明知上情,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核屬誣告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屬故意侵權行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開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非係依據系爭69
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691號刑事判決即非為上開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691號刑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經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691號刑事判決於其上訴後,最後改判其無罪確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謂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理由。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並非所謂之證物,且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則原告主張:伊提出上開裁判,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上,上訴人既無再審理由,原審自不應廢棄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依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領取之案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案款25,000元,於法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對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上訴)、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之抗告費用及本院106年度屏補字第326號之裁判費云云,惟上訴人支出裁判費,並無使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難認與不當得利要件有合。況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此於裁判中均會說明裁判費之負擔,並非上訴人得以請求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裁判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00元,及自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扣薪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5,000元自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扣薪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