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張政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關於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之記載有誤(應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復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如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冬啟程 住同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