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單雅偵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單雅偵之自白,且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遂依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南山路口之雜貨店前,飲用啤酒2瓶後,仍自該處騎乘無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068060號)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20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雖以:「因為當時是用走路到警察局,之後走到南山路
583號,為什麼警察這段路沒有把我攔下,我到了美好超商,坐在那裏不到5分鐘,才問我有沒有騎車子,我不服是當下沒有攔我,我又沒有坐在機車上,因為我承認有喝酒,他應該當場把我攔下來,為何我騎到了超商大概5分鐘,他才來到」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自不因警察於被告騎乘機車當時或停車之後攔檢,而有不同,尚難因警察於被告停車之後,始在美好超商攔檢,即認被告並無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僅泛稱對員警攔檢時機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已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