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本件被告竊盜腳踏車時,其主觀上難以預見車主即被害人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既無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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