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164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初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素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曾文淵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淵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6日、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3、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兩刑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第168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殘刑1年3月13日,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53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文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合併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4月28日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間6時53分為警所採集之│││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告1份│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