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靖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靖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為警於112年4月13日查獲,當時警方扣得其全部持有 之愷 他命共5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詎陳靖怡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陳靖怡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購買2包、每包3至4公克重之愷他命;復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暱稱「 智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1萬2,000元購買2包、每包4至5公克重之愷他命,爾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10時12分許搜索陳靖怡住處,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重以上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靖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 卓淑娟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惟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自112年1月間起,即開始購買愷他命並持有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此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續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⑵據此以觀,被告本案為警搜索扣得的愷他命,顯然係其前案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再行陸續購買並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112年4月13日以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自應評價為另行起意,與112年4月13日以前的犯行,並無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持有愷他命逾量之前案紀錄,卻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購買愷他命而持有,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並高達32.001公克重,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多寡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方送驗,全數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驗前總淨重、各自驗餘淨重、純度等資訊,詳如附表所示。上述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雖不屬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有之愷他命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於鑑定機關計算後之純質淨重無意見,見偵卷第63頁。)

編號

項目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44公克重

驗前總淨重為38.696公克重,平均純度約82.7%。

是經換算,純質淨重約32.001公克重(計算式:38.696×82.7%=32.001公克重)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3.154公克重

3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68公克重

4

愷他命含包裝袋

3.299公克重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57公克重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44公克重

7

愷他命含包裝袋

3.024公克重

8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36公克重

9

愷他命含包裝袋

3.693公克重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

1.423公克重

1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592公克重

12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77公克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