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李振邦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二十三時至翌日早晨五、六時,均同在西瓜攤內沏茶聊天,並未前往溫莎堡KTV強將告訴人載回住處,業經證人李振邦證述在卷,且依證人 陳中榮 所述告訴人之傷係自行以水果刀割傷,非上訴人所加害,而證人 陳明仁 對事實經過並不知情,乃原判決竟捨證人李振邦之證言不採,又以證人陳中榮及陳明仁之證言,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其事實認定即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㈡美工刀、刀片與水果刀之形狀、大小,與可能傷人之情形顯有差異,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告訴人之傷係上訴人持美工刀割傷,顯背經驗法則。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有證人 謝玉嬌 可證,當時係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打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反擊,應屬正當防衞,原判決遽以傷害罪論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及連續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到溫莎堡KTV停車場,將告訴人載走,回到住處持美工刀割下告訴人 高淑珍 頭髮,並割傷其手指,又將告訴人拖上二樓住處,將大門反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柯淑美 及承辦消防隊員 宋賢治 、 姚仁宏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至證人李振邦之證言乃事後勾串,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上訴人係使用美工刀傷害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高淑珍供述明確,且與證人 高素真 所述,案發後上訴人曾向其表明持以行兇之工具為可伸縮刀身之美工刀相符,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行兇之工具為刀片乙節,應屬一時對該刀誤認所致。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敍明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