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516號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志良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3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