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 趙瑞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0年司催字第9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時新聞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日,是至民國101年1月2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民國101年4月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民國101年4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陳榮和大眾商業銀行│100年7月31日│63,800元│ABE0000000│││││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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