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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