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尹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陳顥文 原告 彭佳雯
彭宗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複代理人莊景智律師被告 高郁雯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編號○○○○○○○○○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表四項次一至五、十至十三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素英、原告彭佳雯、原告彭宗正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林素英、彭佳雯、彭宗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淑慧陳施京 (下稱陳淑慧2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陳淑慧2人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惟其等受告知(見本院卷第106、132頁)後,未代被告承當訴訟,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林素英僱工進入系爭房5樓房屋,就林素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其修復費用;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林素英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英1萬4,000元(見調卷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112年3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8頁表4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林素英56萬2,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英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64-365頁)。核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素英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彭宗正為林素英之配偶,原告彭佳雯、訴外人 彭建文 為林素英之子女,均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1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慧2人)。被告於109年3月至12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增設5間居室及3間浴室時,破壞建築管線結構,導致系爭4樓房屋客廳、臥室天花板持續漏水迄今,已生損害林素英對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圓滿使用,且須修復上開天花板,而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受侵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依鑑定報告第8頁表4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素英修復系爭4樓、5樓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各14萬6,000元、19萬元,及彭建文一家本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因上開漏水而自110年1月1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萬4,000元,林素英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0年1月至9月為12萬6,000元);再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居住安寧、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受極大痛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鑑定報告第8頁表4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林素英56萬2,000元(14萬6,000元+19萬元+12萬6,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英1萬4,000元;㈣被告應分別林素英、彭佳雯、彭宗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原告所主張之時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且斯時尚有同棟3樓、2樓房屋進行裝修,是原告主張之漏水等損害,與伊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伊未依建築法規取得室內裝修之處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自行撤銷,退還罰鍰,且伊購買系爭5樓房屋時,室內已隔間為5間,所施作之工程僅有鋪設木地板;又鑑定報告中位置F、K屬外牆滲漏,非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滲漏,位置I則無滲水,是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應扣除該部分;系爭5樓房屋僅供原告使用,彭建文一家並未居住其中,其自行租屋使用,與本件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上開主張之裝修期間仍持續居住在該屋內,顯見並無因本件漏水而有不能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損壞,亦不得認定為林素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頁)㈠林素英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彭宗正為林素英之配偶,原告彭佳雯、訴外人彭建文為林素英之子女。
㈡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9月11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0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111年4月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慧、陳施京(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67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所示滲漏水原因為何?⒈系爭4樓房屋⑴現況多處有裂縫、油漆剝落、 白華 等現象,詳
附件八。⑵如鑑定報告第4頁4樓房屋圖示位置10、11經外牆噴灑水試驗,混凝土溼度計量測值提升23.5%-25.2%,鑑定標的物外牆滲漏水現象。⑶位置1、2、5、9經系爭5樓房屋A、B、E戶浴室排水管截堵檢測,混凝土溼度計量測值提升至
0.1%-35.8%,其中位置1、2、5,濕度變化不明顯,僅位置9濕度變化較大,故研判同號5樓房屋B戶浴室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⑷位置1、2、3、4、5、7、8經同號5樓房屋A、B、C、
D、E戶浴室地坪蓄積水檢測,其中混凝土溼度計量測值變化
0.0%-35.8%,其中位置1、位置7、及位置8變化不明顯,其餘位置有明顯變化有滲水現象,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同號5樓房屋A、B、C、E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⑸位置6經同號5樓房屋洗衣間排水檢測,混凝土濕度計量測值提升29.2%,上述位置有滲水現象,滲漏水原因為同號5樓洗衣間排水溢流至地坪,地坪有滲漏水情形。⑹位置7經同號5樓房屋D戶浴室排水管截堵檢測與地坪積蓄水檢測,混凝土濕度計量測值無提升,位置7無滲漏水情形。(見鑑定報告第6頁)。
⒉系爭4樓房屋⑴因系爭5樓房屋A、B、C、E戶浴室地坪及洗衣間
地坪防水層不良,造成有滲漏水情形,5樓房屋B戶浴室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另位置11處4樓與5樓間的外牆也有滲漏水的現象。⑵因同號5樓造成4樓滲漏水,其對應產生損害的情形如附表2及圖2所示。位置A之損害為裂縫、混凝土破損、鋼筋外露鏽蝕,原因為5FB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B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B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C之損害為油漆剝落、白華,原因為5FE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情形;位置D之損害為油漆剝落、混凝土破損、鋼筋外露鏽蝕,原因為5FC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E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C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F之損害為油漆剝落、混凝土破損,原因為外牆滲漏水;位置G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A戶、B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H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E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J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C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K之損害為油漆剝落、混凝土破損、鋼筋外露鏽蝕,原因為外牆滲漏水(見鑑定報告第6-7頁),並有鑑定報告所附位置A、
B、C、D、E、F、G、H、J、K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0000-0000頁)。
⒊鑑定報告八鑑定經過中圖1位置9位置濕度檢測表備註記載A、
B排水管共管(見鑑定報告第5頁),並不是系爭4、5樓房屋大樓共同管線,只是系爭5樓房屋A室、B室的廁所相鄰,所以排水管接在一起;鑑定報告第6頁即九鑑定結果與結論中位置A、B非常靠近,在做5樓地坪積蓄水測試時,位置2的濕度提高,故判斷5樓B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損壞位置H,在做5樓的E戶地坪積蓄水測試時濕度有變化,故判斷5樓E戶浴室防水層滲漏。位置B、H僅表示濕度變化幅度較小,仍是受地坪滲漏影響,亦有鑑定機關112年5月8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6-348頁)。
⒋承上可知,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如鑑定報告圖2(左圖)位置A、
B、C、D、E、G、H、J及上開檢測照片所示之滲漏水情形,且該滲漏水情形又係因系爭5樓房屋相對應之鑑定報告圖2(右圖)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所致等情,此有鑑定機關鑑定確認屬實。而鑑定機關係指派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人,以現場勘查及利用科學儀器即高靈敏度紅外線檢測熱像儀FLIRE4及電阻式混凝土水分計邁多科技PMS-713為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第3-5頁)進行本件鑑定,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左圖)上開位置所示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相對應之鑑定報告圖2(右圖)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所致。
⒌至如鑑定報告圖2(左圖)位置F、K之油漆剝落、混凝土破損、
鋼筋外露鏽蝕,依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與結論表2所載係因外牆滲漏水(見鑑定報告第7頁)。再參以鑑定機關112年5月8日本件修復漏水事件函詢事項說明⑴略為現場牆壁的混凝土已經破損,鋼筋外露鏽蝕,所以會有滲漏情形。假設問題指的是浴室的防水層,看浴室位置與外牆距離甚遠,應該與浴室防水層無關。牆壁的混凝土破損不在鑑定的項目內,所以不知道其原因,問題所說的房屋自然老化很可能是主要原因或原因之一。無法得知外牆滲漏水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46頁),是由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與回函,就系爭4樓房屋外牆(位置F、K)滲漏水與系爭5樓浴室防水層無關,且有可能是因房屋自然老化所致,難認此部分之滲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依鑑
定報告表4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查,⑴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位置A、B、C、D、E、G、H、J確
實有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圖)及表2相對應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所致,已認定如前,此已侵害林素英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至被告抗辯未裝修系爭5樓房屋,本件上開滲漏水情形與其無涉云云。查,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1年10月13日函文及112年1月7日函文所提供之系爭5樓房屋訴願相關資料,被告原因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而遭處罰鍰情事,已因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就被告是否為未經許可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裝修之違規行為人,未有說明,撤銷該處分,而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後以被告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處6萬元罰鍰,再由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撤銷原處分,可見被告雖非增設系爭5樓房屋為5間居室及3間浴室之行為人,然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致妨害林素英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仍應負除去責任。
⑵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
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是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位置F、K核屬外牆滲漏,亦如前所認定,亦即此部分應由系爭4、5樓房屋該棟大樓住戶負責修繕,。
⒉從而,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
應依鑑定報告表4項次1-5、10-13所示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4樓房屋修繕等費用(14萬6,000元+19萬元+12萬6,000元,及按月給付1萬4,000元部分),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位置A、B、C、D、E、G、H、
J確實有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圖)及表2相對應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所致,已認定如前,顯屬侵害林素英就系爭4樓房屋之財產權。又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與結論㈢⑷略為4樓因5樓滲漏水造成損壞修復費用為14萬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林素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屋14萬6,000元,即屬有據。至林素英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系爭5樓房屋19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㈡所述,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⒊林素英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彭建文另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壞
云云。然,系爭4樓房屋雖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圖)及表2相對應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因而受有裂縫、混凝土破損、鋼筋外露鏽蝕、油漆剝落、白華等損壞,然審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該屋並未因此無法使用,此亦與鑑定報告九㈣鑑定研判認4樓修復方式及範圍均侷限於損害周邊,原則上可分區施作,故於修復期間仍能居住使用相符(見鑑定報告第9頁),且林素英並未舉證證明彭建文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並支付租金予林素英,甚且,林素英依法亦無義務支付彭建文在外租屋租金,難認林素英因此受有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壞,是林素英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素英所受租金損害12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英1萬4,000元,自屬無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10
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本件原告確實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圖)及表2相對應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位置A、B、C、D、E、G、H、J受有裂縫、混凝土破損、鋼筋外露鏽蝕、油漆剝落、白華等損壞,嚴重影響其居住之安寧而侵害人格法益,堪認其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前揭侵害居住安寧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本院卷第367頁、限閱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林素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18頁);林素英、彭佳雯、彭宗正(就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見調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表4項次1-5、10-13所示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6,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素英、彭佳雯、彭宗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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