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學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學亮與 黃天恩 前為同事,二人素有怨隙。詎游學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持奇異筆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將黃天恩所有懸掛於該處之售屋廣告帆布上之黃天恩聯絡電話塗改,而使不特定人無法辨識黃天恩原留存之聯絡電話,致令該廣告帆布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天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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