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善為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6新京都雕塑有限公司(下稱新京都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即代號AD000-K11201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則為該公司之職員。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不詳時間,在新京都公司停車
場內,趁告訴人乙戴好安全帽,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以手觸碰其腰部,使其受到驚嚇而閃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性騷擾得逞。
㈡又於111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在新京都公司之辦公室內,趁
告訴人乙獨自在該處工作,未及防備抗拒之際,突然摟抱告訴人乙,而對告訴人乙性騷擾得逞。
㈢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告
訴人乙離職為止,在新京都公司及不詳地點,持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括「我要妳的照片」、「無聊時欣賞用啊」、「拍個照來看看吧」、「香水會迷倒人的」、「想妳了」、「妳可以自拍照片給我看嗎?」等如審易卷第31頁至第79頁所示令告訴人乙感到不舒服及騷擾之訊息,令告訴人乙備感困擾而自行離職。
因認被告甲○○就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就理由欄一、㈢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上揭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易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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