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櫻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櫻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開獎紀錄單壹張、六合彩參考單壹張、贓款(六合彩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簽單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櫻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3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阿嬌 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賭博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公益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2個號碼(即「二星」),視其簽注種類,可分別贏得「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彩金5,200元、5,600元;若未簽中,簽賭金則歸劉櫻嬌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於102年1月31日16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6張、六合彩開獎紀錄1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六合彩簽單明細1張、賭資1,200元等物,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櫻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阿嬌檳榔攤」及扣押物品等相片。
(三)六合彩簽單6張、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參考單1張、贓款(六合彩賭金)1,200元、簽單明細表1張。
三、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於其所開設之檳榔攤內與前來下注簽賭之賭客對賭,因該店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員工及顧客皆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核被告劉櫻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31日查獲時止期間,基於相同之營利目的,藉在同一地點,與前來下注簽賭之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違犯上開賭博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所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均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復按被告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並未於聚眾賭博外,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場管理條例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又不思正途財物,經營地下簽賭站牟利,助長投機歪風,嚴重影響公序良俗,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所經營約4月之犯罪期間、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年屆59歲及經營檳榔攤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參考單1張、簽單明細表1張,咸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之被告筆錄第2、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贓款(六合彩賭金)1,200元,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簽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