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秩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
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投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8000元,該裁定業於99年5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99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
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從而,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