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56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林正洋 、 袁琬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6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蔣國華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訴外人蔣國華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71,269元及利息。而訴外人蔣國華於95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69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訴外人蔣國華於95年10月31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蔣國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桂琴部分,對於本件之信用貸款契約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本院雖曾命原告就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等情具狀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泛稱繼承發生於舊法時期,當時之繼承規定採概括繼承,被告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蔣國華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且繼承發生時,被告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難認被告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各項例外得以所得財產為限,對蔣國華之債務負責,原告訴請被告負責云云,則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前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同居共財並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規定未為說明,且亦未舉證具體說明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者,符合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保障不知被繼承人債務之繼承人意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