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芳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㈡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陳瓊芳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瓊芳(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為 楊士賢 之前妻, 張奕君 則為楊士賢之友人,民國100年間,楊士賢向陳瓊芳表示缺錢花用,想請陳瓊芳幫忙申辦行動電話,因陳瓊芳前有欠費紀錄無法申辦,遂請其胞弟陳冠宇幫忙。100年2月2日上午,楊士賢、張奕君、陳瓊芳及陳冠宇,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林門市 ,由張奕君將 陳宜君田坤育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宜君、田坤育印章交予陳瓊芳,並陪同陳瓊芳及陳冠宇進入該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楊士賢則在門市之門外等候。陳瓊芳及陳冠宇⑴均明知楊士賢及張奕君並非上開證件所示之陳宜君或田坤育,而其所交付之證件來路不明,且楊士賢及張奕君不敢親自申辦,顯無使用上開證件之正當權源,竟與楊士賢及張奕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填寫「陳冠宇代陳宜君」、「陳冠宇代田坤育」等字樣後,又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填寫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陳瓊芳接續持前述偽造之印章,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陳宜君及田坤育之印文,偽造此2份私文書,並連同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陳宜君、田坤育授權陳瓊芳及陳冠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於張奕君支付門號預付款後,依約開通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SIM卡2張及HTC手機2支。又陳瓊芳及陳冠宇⑵均能預見持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以詐術脫免履行繳納通訊費之義務,竟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而與楊士賢及張奕君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HTC手機、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予楊士賢及張奕君。楊士賢及張奕君取得上開SIM卡後陸續撥打,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自100年2月9日開通至100年7月20日止,總計損失通訊費新臺幣(下同)8474元之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自100年2月9日開通至100年12月23日止,總計損失通訊費7232元之利益。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後報警,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宜君分別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47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1至11頁背面)、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2紙(偵卷第48頁、核退卷第1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帳紀錄表2紙(偵卷第5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證據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文書中填寫「陳冠宇代陳宜君」、「陳冠宇代田坤育」,及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並於申辦門號成功後由楊士賢及張奕君取走SIM卡及HTC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照姐姐陳瓊芳及張奕君之指示填寫,伊不知道填寫這些內容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冠宇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文書中填寫前述內容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成功後,由楊士賢及張奕君取走SIM卡及HTC手機,楊士賢及張奕君取得前開2門號SIM卡後陸續撥打,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有通訊費8474元及7232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泓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紙(偵卷第46至47頁、核退卷第11至11頁背面)、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2紙(偵卷第48頁、核退卷第1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帳紀錄表2紙(偵卷第50頁、偵緝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上開辯稱部分,依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審判長問:是你姐姐叫你代理這兩個人申辦手機?)是他朋友拿這兩個人的證件出來,叫我代理這兩個人申辦手機。」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卷【下稱院卷】第114至114頁背面),及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照片,明顯和楊士賢或張奕君之長相不同等情,均可知被告陳冠宇於申辦門號當時,即已知悉前述證件並非楊士賢及張奕君所有。被告陳冠宇明知未得本人授予代理權,不得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卻仍在未得陳宜君或田坤育授權之情形下,代理陳宜君、田坤育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申辦行動電話,取得SIM卡2張及HTC手機2支,其具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又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冠宇於100年2月2日當天除代理陳宜君及田坤育申辦前開2門號外,尚有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門號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118頁背面)。而依證人賴泓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審判長問:你沒有向申辦人說明清楚4支門號的權利義務?)我螢幕上我會秀權利義務給他看,而且陳冠宇還有挑號碼,這4支號碼都不用特別加費,我有跟他講,月租費、門號費都有說清楚。...(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特別跟他解釋這個月月費一定要繳滿幾期否則會被追償?)我有跟他解釋每一期都要繳滿2年,699加250就是1個月要繳949元,要繳滿2年,那時候預繳是2847元,合約書都有寫,我有跟陳冠宇解釋清楚,如果辦同樣的方案,第1個會解釋,後面都一樣。」等語(院卷第119頁背面),則被告陳冠宇既知申辦門號後,每個門號每月均須繳納949元之月租費,直至2年期滿為止,此契約之義務負擔難謂輕微,即應可預見楊士賢及張奕君持他人之身分證件要求其申辦門號,可能係欲以詐術脫免履行繳納通訊費之義務,竟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以他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2個門號,並將其SIM卡交給楊士賢及張奕君,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門號受有通訊費之損失,其自應具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
(四)被告陳冠宇雖一再辯稱伊都是聽姐姐陳瓊芳及姐姐友人張奕君的指示,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填寫這些內容的意思,惟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申辦當天共辦了4個門號,並取得4張SIM卡及4支HTC手機,且每個門號均各繳了2847元,但被告陳冠宇自己只拿到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他都被楊士賢及張奕君拿走等語,則綜觀整個申辦過程,姐夫楊士賢到了門市門口不敢進去,姐夫友人張奕君不敢以自己名義申辦,又幫忙代墊4個門號的預繳費用共11388元,被告陳冠宇未付分毫,卻可取得1張
SIM卡,對如此有違常情之申辦過程,被告陳冠宇竟辯稱毫不知情,實難採信。另酌之被告陳冠宇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全無任何生活常識或社會歷練,是被告陳冠宇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冠宇或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係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均得成立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而本案中搭配門號之2支HTC手機,亦為詐欺之目的,故被告陳冠宇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取得SIM卡2張及HTC手機2支,應屬詐欺取財,其後將SIM卡2張交予楊士賢及張奕君使用,使其獲得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則屬詐欺得利。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冠宇冒稱為陳宜君及田坤育之代理人,擅自持上開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2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填寫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造陳宜君及田坤育之印文,偽稱係陳宜君及田坤育授權而代理,妨害陳宜君及田坤育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冠宇與楊士賢、張奕君及陳瓊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冠宇就⑴之犯行部分,先後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及HTC手機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取得SIM卡及手機,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申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陳冠宇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陳冠宇就⑴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⑵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犯罪發生之時地有異,且撥打電話之時間持續數月,與100年2月2日於門市內之犯行,難謂係同一行為,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冠宇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陳冠宇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得利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陳冠宇所涉冒用田坤育代理人名義部分之相關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冒用陳宜君代理人名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陳冠宇輕易聽從他人指示,冒用陳宜君及田坤育之代理人身分,偽造相關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行使,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於犯後一再辯稱其不知情,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陳冠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雖已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宣告沒收,惟既屬義務沒收之物,應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冠宇與否,均於附隨主刑項下沒收之。至於被告陳冠宇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2紙,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非屬被告陳冠宇所有,不合沒收之要件,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處填寫之「陳冠宇代陳宜君」、「陳冠宇代田坤育」等字樣,既已表明係陳冠宇所填寫,尚難認係偽造陳宜君及田坤育之署名,亦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有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瓊芳於100年2月2日上午,與陳冠宇持「 小亦 」提供之陳宜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陳宜君印章,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瓊芳及陳冠宇均明知小亦並非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陳宜君,且其所交付之證件來路不明,又不敢親自申辦電話,顯無使用上開證件之正當權源,仍與小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冠宇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處填寫「陳冠宇代陳宜君」等字,又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填寫陳宜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陳瓊芳持前述偽造之陳宜君印章在前述文件上蓋陳宜君之印文,偽造此2私文書並連同陳宜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前述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陳宜君授權陳瓊芳及陳冠宇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依約開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SIM卡交予陳瓊芳及陳冠宇,而陳瓊芳於該日旋即再將前述SIM卡及陳宜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小亦,並取得小亦交付之5000元。小亦取得SIM卡後陸續撥打,致使前述通訊公司自系爭行動電話開通後至停話止,總計損失通訊費8474元之利益,因認被告陳瓊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瓊芳於前揭時、地冒用田坤育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相關犯行,業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處被告陳瓊芳罪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陳瓊芳於本件所涉冒用陳宜君代理人名義部分之相關犯行,與冒用田坤育代理人名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兩者既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丙、職權告發部分: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陳冠宇及陳瓊芳均供稱楊士賢及「小亦」均涉及本件犯行,經本院當庭提示張奕君之相片影像予被告陳冠宇及陳瓊芳指認,2人均稱此人確係「小亦」無誤(院卷第125頁),且警方於100年3月20日在臺中市逮捕楊士賢,並扣得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及楊士賢偽造之陳宜君、田坤育印章。是楊士賢及張奕君與被告陳冠宇及陳瓊芳共同涉及本件犯行,本院爰均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或印文│目前狀況│├──┼────────────┼───────────┤│1│偽造之「陳宜君」印章1個│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2│偽造之「田坤育」印章1個│並經該確定判決宣告沒收│├──┼────────────┼───────────┤│3│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股份│││託書(文件編號:000-0000│有限公司管理中,詳參偵│││0000號)上偽造之「陳宜君│卷第48頁│││」印文2枚││├──┼────────────┼───────────┤│4│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股份│││託書(文件編號:000-0000│有限公司管理中,詳參核│││0000號)上偽造之「田坤育│退卷第12頁│││」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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