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
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嗣被告於
還款期限95年8月10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90,464元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自95
年7月6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3,333元,以上合計193,797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
後至清償日止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