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共計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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