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林O翔被告謝O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結婚,婚後在臺同居生活,經濟無虞。詎兩造同於103年3月8日返回大陸後,被告或因在臺生活習慣差異等緣故,於原告請求被告一同回臺返家時竟予拒絕,原告獨自返臺,雙方分居迄今已逾數月。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婚姻實再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於臺灣居住,然兩造於103年間同赴大陸後,被告卻因故拒絕與原告一起返臺,因此原告獨自返臺,雙方不再同居,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林O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問:我知道他們一起回大陸探親,後來要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回來。」、「(問: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嗎?)生活習慣不一樣。」、「(問:她在臺灣有無跟你哥哥吵架?)沒有。」、「(問:那裡不合?主要原因為何?)應該是她想要回大陸住了。」、「(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他們回去大陸之後,被告也有叫原告在大陸與她辦離婚,但是因為不清楚手續,所以原告不敢簽,所以回臺灣才辦的,而被告也不願在台灣辦手續。」、「(問:你為何知道?)因為是大哥的事情,要關心他,一開始我們是勸合不勸離,也有跟被告通電話,後來被告堅持要離婚,所以回來之後提離婚。」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3年3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離臺返回大陸因故不復歸返,雙方現已分居,婚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臺同住,然被告於103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即因故不再回臺,經原告要求聯繫仍未返家,雙方處於分居狀態,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性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