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О號、第二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及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附近堤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前一週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五二二五號尿液檢驗單及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此亦不爭執,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О號、第二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以來,屢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供參照,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