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於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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