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
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為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致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係貨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被害人乙○○死亡,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沈夢蝶沈琬婷沈效晃 達成調解,有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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