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61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芃穎陳佩琦陳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1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陳芃穎即陳佩琦即陳玉美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2195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512元整,及自民國10
1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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