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醫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甲○○
4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瑞光 眼科檢驗人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乙○○○○○○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之訴之聲明第1項則追加請求被告瑞光眼科給付其200,000元,於當事人欄則追加以瑞光眼科檢驗人員為被上訴人,均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之,爰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瑞光眼科聲稱民國96年4月2日有幫原告製作角膜地圖儀一事,實屬謊言,其一,被告以超音波筆測量,報表簡單方便毋須彩色列印費時耗錢,其二,被告要求收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早已表明係偽證一事,查醫生診斷無理由拒絕病患就診及詳細檢查,即便不願使用昂貴器材,亦會以超音波筆替代測量,更何況還不解說報表直至法院裁紙稱台大、長庚醫院報表錯誤。其三,長庚與臺大醫院,原告僅就診一次,實無偽造理由,查瑞光眼科手術前、手術後長達五次,且於原告醫療過失案件傷害中,為被告 合信 眼科所知悉,且有98年1月9日桃園衛生局局長主持的調解會上, 石擎天 坦承需收費1,000元為證,證實瑞光眼科與 何信 眼科兩家共同串證,有關虛報健保費、亂開病例慢細結膜炎一事亦有健保局及桃園衛生局局長、醫評會委員為證。
(二)本案合信眼科與青溪派出所警察官商勾結違法證據確鑿,檢察官證據充足不依法起訴犯罪毀謗、造謠,法官黃若美司法不公正判決書亂寫,本案法官湯千慧如有包庇,實不足為奇,近視雷射眼科醫師自己不開刀動手術,背後事實真相理由,不過是需要殺人放火讓媒體來揭穿而已,原告沒錢沒勢沒有司法公正,但要私下報仇還作的到。
(三)查合信眼科罵髒話聲稱近視雷射手術後會陽痠、變短兼智障醫師 張善雄 逃漏96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240萬元,應補繳稅額約50萬元,獎金約10萬元,依稅法應追繳7年及15%的滯納、怠報金,共計逃漏1,680萬元的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補繳稅額約350萬,滯納怠報金約52.5萬元,檢舉獎金約70萬元,本案罪證有桃園地方法院98訴325號合信眼科罵髒話醫師張善雄坦承犯罪及月薪20萬元及受害人依法院判決聲請的加害人脫產財產書及96年度所得為證,本案法官如有包庇有錢有勢的近視雷射醫師犯罪幫忙司法斂財實不足為奇,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警察都能官商勾結幫合信眼科代收沒債權憑證的清潔費,而受害人也確實沒叫合信眼科的老闆 簡長順 及醫師石擎天、張善雄等來打掃廁所之類的清潔工作,叉合信眼科的關係企業合信坊眼鏡行道人噴漆一事,合信眼科聲稱有證據就應該趕快送給法官及檢察官,而不是調動桃園縣政府青溪派出所警察來幫他收清潔費,騷擾受害人及其家人。
(四)本案法官如睜眼說瞎話一點也不足為奇,本案瑞光眼科聲稱不認識合信眼科沒作偽證必要,然而早在合信眼科虛報健保費,98年1月9日桃園衛生局局長主持的調解會上謊稱檢查費用1,000元,及坦承亂開病例慢性結膜炎時,早已將串證的眼科診所給抖出來了。受害人毋須告知眼科報告哪裡作假及變造,法官、檢察官也毋須等待醫評報告,你們也不過是包庇合信眼科、瑞光眼科等犯罪而已,受害人最終還是得私底下去報仇,更何況合信眼科當著衛生局局長及醫評會委員謊稱受害人每天照樣騎機車到臺北捷運局上下班早已坦承撬開受害人後車廂及破壞機車欲製造意外事故毀滅眼睛萎縮證據了,只是沒有當場人贓俱獲而已,而原告幾乎都是搭火車上下班,除了臺北地檢署及法院開庭之外。本案原告不單為自己也是基於社會公義保護第三人眼睛權益對付惡質醫療財團,官商勾結證據明顯,受害人私底下報仇早已成定局云云。
(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韓仁慧 即瑞光眼科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200,000元。㈡本案原存證信求償偽證、串證兩百多萬,惟法官法庭上以超過50萬元,拒絕小額訴訟審理,依法庭上法官允許僅追加十萬求償,惟法官湯千慧不過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涉嫌包庇合信眼科犯罪。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何,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事由,其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上訴人所陳,則均與本案無涉,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