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根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4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根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 吳晏緯 證述被害過程等語,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按,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且有累犯之情形,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並就竊得之物品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原因,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原判雖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775號意旨,惟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累犯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稱:被告欲當庭與被害人調解賠償,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原審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況且原審除審酌被告係有數次竊盜之前案外,並有因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24日,甫假釋出獄未久,尚在保護管束中即再犯本案,復同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上訴意旨泛稱量刑不當,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